(全记者李江华梁汉君)4月26日,是世界知识产权日,在今年的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前,一起来关注一有关知识产权的案例,希望通过案例给东莞的广大企业带来警示。
日前,东莞市第三开庭审理一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原告方是国外的一家公司,被告方是东莞的两家企业,双方因为一款布偶玩具的版权问题发生纠纷。
原告在2004年出版了《书架上的精灵》一书,同时也推出了配套玩具“精灵玩偶”。原告诉称,被告未经许可,其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等相关著作权。庭审中,原告展示了由被告处金木水火土查询表取得的侵权产品。原告代理人称,侵权产品单件价格约为12元,销售数量巨大——单个买家的购买数量就高达几十万甚至上百万件,保守估算销售侵权产品的总量大概是一年三十万件。原告提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一百八十万元,连同其它侵权费用共计两百万元。
对于原告的侵权,被告一公司的负责人吴某辩称,该精灵玩偶是由该企业自行设计研发,且产品颜色也与原告产品不尽相同,不构成侵权。被告一公司代理人认为,原告声称在申请著作权是2015年,但是自己的产品生产在前、著作权登记在后,侵权不应该成立。
被告二则认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自己仅为出租人,除将自有厂房的部分面积分租给被告一外,没有自行从事侵权行为。其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是在被告一长期拖欠房租的情况下,用以货抵款的方式将半成品的玩偶抵押给被自己拼装,自己并没有主观上的侵权故意。庭审中,被告二出具了与被告一公司负责人吴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以货抵款的收条等。
原告则认为,这只能证明被告二生产的侵权产品的部分原料来自吴某,但不能证明其从未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在赔偿金额上,被告二认为,原告推出的这种“精灵玩偶”已问世多年,并非时下潮流产品,销售量远也没有原告预估的那么大,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与其实际市场价值不符,法庭不应支持如此高昂的赔偿。
被告二代理人认为,按原告知识产权取得的时间以及涉案侵权产品的性质和市场销售的情况,涉案侵权产品属于极度过时的产品,而且根本不为大众所认知。此外,从原告提供的看,没有任何直接原告遭受损失的金额属于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一的负责人吴某辩称,涉案“小玩偶”是他的企业自主设计出来的,不存在侵权行为。他说,是自己找人设计了这个形象,用泥巴雕出来以后制成模具,玩偶的著作权应该属于自己。2014年,他生产了几千个卖给了塑胶制品厂,后面就停产了、没人要。
在调阅办案机关的调查时发现,吴某当时确实去找过一个工艺师傅,但具体细节与吴某在法庭上的陈述存在出入。吴某当时找到工艺师傅熊某进行设计,是带着图纸去的。熊某陈述,当时拿来的图片和原告的著作权的图片是相同的,并要求熊某按照这个图片进行设计。
为此,法庭对被告一公司负责人吴某自诉其拥有产品版权的说法不予采信。而对被告一提出的涉案产品和原告产品有颜色和形态区别的说法,法庭调取了机关委托中国版权中心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中明确指出,原被告两种美术作品相同,构成复制关系。
法庭审查后认为,被告一负责人吴某以及公司所生产的公仔玩偶,在形象上和原告主张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的相似,构成了侵权认定。
被告二代理人认为,部门在塑胶厂查获的侵权产品,实际上是在被告一以及吴某欠租撤厂的情况下,迫于无奈扣下用于作为租金的。吴某本人也通过短信确认租金就要取回涉案侵权产品,可见被告二获得涉案侵权产品有的来源。
被告二还认为,他所接收的这批“玩偶”尚未成型,被告二只是在半成品的基础上进行了拼接组装,所以不构成侵权。
东莞市第三刘冠表示,被告二是行业内的从业者,他有其它的代加工行为,所以主管上是可以认定他明知的。关于生产行为的认定,在没有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著作权人的美术作品,这种行为就已经构成了使用。而且被告二的目的也是要组装之后用于销售,所以其侵权行为认定比较清晰。
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问题,按照原告的说法,一百八十万的产品侵权损失,是由其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与估算出的市场销售额计算出的结果,但却无法提供任何充分予以证明。而对于被告一所说,涉案侵权产品只生产了几千个的说法,法庭也没有采信,原因在于,仅相关部门在被告一企业内查封侵权产品的存量就远远超出了这个数额。
东莞市第三刘冠表示,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所得,并没有任何证明,两被告对原告相关的主张也不予确认。那么在没有充足的证明情况下,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法院就没有做全部支持。
去年8月,东莞市第三对这起著作权纠纷案进行了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一和被告二存在生产、销售原告公司著作权产品的行为,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库存。被告一公司及吴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四万元,被告二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万元,驳回了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被告一公司和吴某的责任相对更大,被告二的责任相对较小,所以在赔偿金额上也做了不同的处理。
一审判决下达后,作为被告之一的吴某不服遂提起上诉,但并未在时间内履行上诉程序,目前,该案已由东莞市中级处理,关于案件的进展,还将继续予以关注。
东莞市第三刘冠提醒,东莞是一个加工业非常发达的城市,存在着大量的中小型企业,许多的加工者在加工的过程中,并不重视或并不注意加工的内容,有可能在其加工行为的过程中,了他人的著作权,构成了侵权,并且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案的审理提醒广大加工业者,在加工的过程中,需要审慎地审查加工的内容,避免他人的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他人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根据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如果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人的侵权所得,进行赔偿,如果上述两项都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可以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进行五十万元以下的判决。
近年来,中国越来越重视知识产权的,不断加大对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类的,我国的著作权法不仅国内著作权人的权益,也外国著作权人在华的权益。如果构成了侵权,法院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相关的法律责任。刘冠认为,未来中国的法制和法制方向一定会给著作权人更好的,也有利于增强外商对于中国投资和法制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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